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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清华博士)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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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博士加盟中南大学法学院-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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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博士加盟中南大学法学院

发布时间:2013-10-14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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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王进文博士正式引进到中南大学法学院。

   王进文,男,1981年生,山东潍坊人,清华大学法学博士(2013)、法学硕士(2008)、吉林大学法学学士(2004),台湾东吴大学2011年度访问学者。曾就职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任法学编辑。自攻读法学硕士学位期间,便担任《清华法学》责任编务及《清华法律评论》创刊编务等,并担任北京著名的民营书店三味书屋的志愿者。现同时任北京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公民社会与法治发展比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历史法学》编委会成员及纽约时报中文网专栏作者。

王进文博士的研究领域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旁涉政治哲学与历史哲学。学术兴趣在公法与社会理论,延及经史;侧重于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尤其是制度运作之法律-社会分析,同时为将来做法律学术史和思想史的研究做长期的学术积累。身处变革时代,时刻以中国问题为思考对象,劳心积慧于斯,抱持有所作为的道义担当,秉承公民理想;涉猎中国古典文献,服膺明季三儒之论,践履知行合一,致力于转型时代制宪及国家哲学研究,但不囿于形而上学的玄思,而是将目光关注于现实,对社会民生大千世界深有体悟,知立法意蕴所在,注重对制度运行的动态研究。王进文博士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清华法学》、《清华法治论衡》、《历史法学》及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数篇。自2006年起,在著名法学家张伟仁先生指导下致力于先秦政法理论的研读与写作。

   王进文博士的加盟增强了法学院法学基础理论的教学及科研实力,完善了法理学科方向,将进一步推动该学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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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王进文

作者: 时间:2022-02-19 点击数:

中心专职研究人员:王进文

个人简历:

王进文,清华大学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专业方向为法理学、比较法学。

主持课题(2013年至今)

1.主持2015年度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课题:“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民主观及其启示研究”(2015M 572261)。

2.主持2016年度中国法学会后期资助项目课题“转型正义法律问题研究”(CLS[2016]HQZZ04)。

3.主持2016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课题:“大数据下的被遗忘权立法与法律适用研究”(16SFB2007)。

4.主持2016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课题:“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16YBA361)。

5.主持2017年度民政部全国老龄政策理论研究部级项目课题:“我国养老服务机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研究”(QLB2017A033)。

6.主持2017年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影视部级社科研究课题:“《电影产业促进法》立法后评估问题研究”(GD1759)。

7.主持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课题:“‘人的尊严’理论发展与本土化建构研究”(17BFX164)。

发表论文

“‘人的尊严’义疏:理论溯源、规范实践与本土化建构”,《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17年8月全文转载)

“恶法刍议:法治与正义的落差——兼论价值多元主义与人的尊严”,《历史法学》2017年总第12卷

“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的思想演进与制度建构——从道德哲学到宪法规范”,《学术交流》(CSSCI)2017年第10期

“多元民主、议会与宪法法院:凯尔森民主与规范理论中自由保障探析”,《北航法学》2016年第3期

“土地确权与国家德性——基于《宪法》第10条的法理分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CSSCI)2015年第4期

“司法过程的民主意蕴: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与社会科学研究之关系探究”,《中国比较法学》2015年卷,获中国比较法学会2016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

“家国天下:中国文明秩序的义理与实践论纲”,《历史法学》2015年总第10卷

“转型正义的迷思与破局:基于价值多元主义的规范性法政哲学建构”,《清华法治论衡》2015年第23辑(CSSCI)

“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批判、比较、建构”,《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失败的立法者——国会制宪、法统沉浮与吴景濂在民初的政治活动”,《法律史评论》2014年总第8卷

“中主抑或圣人:以人格与位格为中心维度的韩非君主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CSSCI)(获章然-刘毓芬中国法文化研究论文奖学金,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14年2月全文转载)

“谁制造了俄国革命”,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2013年第3期(CSSCI)

“民初私拟宪法草案初步研究”,《清华法治论衡》2013年第17辑(CSSCI)

著作

《转型正义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社会兼职

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公民社会与法治发展比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清华大学法学院《历史法学》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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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 - 搜狗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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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人的尊严”之疏释与展开——历史渊源、比较分析与法律适用-法学院--湘潭大学

王进文:“人的尊严”之疏释与展开——历史渊源、比较分析与法律适用-法学院--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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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人的尊严”之疏释与展开——历史渊源、比较分析与法律适用

来源:人权研究

    发布日期:2020-03-18     查看次数: 次

文章来源

人权研究

摘要:人的尊严是当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文本中的重要命题,但基于规范形式的抽象化、思想资源的多元化和实证程度的差异化等因素,不同国家对其的认识并不一致,规范定位与实务运作也不尽相同。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宪法规范,自古希腊至康德以来的精神成长史是理解人的尊严之内涵与范畴的关键。通过对历史渊源的梳理,可以发现人的尊严经历了从秩序性向普遍性转化的古今之变; 经由对德国和美国在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或司法适用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人的尊严之宪法地位与各国文化背景、社会价值和历史经验等息息相关。从我国宪法的立宪主义脉络和基本精神出发,应形成人的尊严保障的共识,建构出具有强大规范力与明确内涵的人的尊严条款,将其定位为具有普通性与相对性的宪法价值、相对性与优先性的宪法原则、相对性与备位性的宪法权利。在合宪性秩序下,妥善而审慎地处理其在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适用关系,以便实现对人的尊严的最大限度保护。关键词:人的尊严 宪法规范 历史渊源 合宪性解释引言人的尊严是当代法学话语中的重要概念。虽然关于这一术语的使用,学界尚存在分歧,但对其法律属性的认知基本上是确定的,即它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高贵与尊荣。尽管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明文规定,但已有学者尝试从现行《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中引申出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当然,这一理论建构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这种尝试已然承认了我国在人的尊严之肯认与保障问题上存在明显的落差。考虑到人的尊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统一性的规定、内容尚显狭窄单一以及表述混乱等现状,以及该概念在界定上面临思想资源的多样性、规范认定的困难性和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等方面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对其在宪法上的规范地位进行准确而全面的分析,对其不同规范地位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细致而严密的梳理,明晰其规范内涵,界定其权能范围,确保人的尊严最大限度的实现。本文首先通过对人的尊严的历史源流之梳理,解答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与范畴问题;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欧陆法系的德国、普通法系的美国等宪法规范和司法适用对人的尊严的处理,以便厘清人的尊严的法律地位;继而,分别从人的尊严之宪法价值、权利和基本原则等面向予以辨析,彰显其在宪法权利构架与体系中的层级与位阶;最后,在明确了人的尊严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为我国人的尊严保障机制之建构与运作提供可行性方案。一、从道德哲学到宪法规范:人的尊严的历史源流考察长久以来,作为法律概念存在的人的尊严并未受到研究者的重视,也未像自由、平等与民主等一样成为近代法政领域的主题,它在政治与法律上的地位的凸显,是很晚近的事情,但它有着漫长而坚实的道德哲学积淀。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道德哲学的人的尊严恰恰是作为法律概念的人的尊严的前身。(一)人的尊严条款入宪概况今天,人的尊严已经以沛然莫之能御的态势进入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及国内宪法当中。但是,人的尊严见诸宪法明文,是迟至20世纪才有的现象,确切地说,20世纪30年代中后期才有对个人尊严保障的宪法规范。据统计,1900~1944年,仅有5个国家的宪法中提到了人的尊严。二战之后,基于对纳粹政权极端蔑视人权的反思,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宪法首先开启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该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与司法,应尊重人的尊严。”1949年联邦德国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明定于作为宪法的基本法之第1条第1款。其他欧洲国家,1975年陆续在其宪法中明文规定了人的尊严保障条款。据统计,截止到2014年,共计有162个国家的宪法采用了人的尊严条款。至于我国,尊严一词不见于自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1978年宪法以来的宪法性文件,而是始于1982年宪法的规定。当然,它是以“人格尊严”的文义出现的,并日益成为比较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国际性法律文件方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开其端,在其前言中强调“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仰”予以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并在第1条中明确“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承认基于人的人格特质而享有的个人的尊严。之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重申了“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序言指出,“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前言中规定:“欧盟建立在不可分离及普世价值之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之上。”同时,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人的尊严列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各会员国的法院有义务予以确保。可见,人的尊严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命题。作为一个法律规范,人的尊严之产生与被赋予意义,离不开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人的尊严之内涵与人类对自身的认知程度和人的形象变迁密切相关,而人的尊严的实践也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建构过程,随着人本身价值和人权理念的不断提升而获得动力。(二) 秩序性尊严:人的尊严的古典传统在拉丁文中,人的尊严(dignitas hominis)的原始意义是“值得尊重”,亦即一个人由于其在社会中所担任的角色———包括个人魅力、身份地位或高贵人格———而获得别人的尊重。显然,此时的尊严并不是一种普遍的价值存在,而是与身份和地位等联系起来,是秩序性尊严。后来经由基督教化和神学化,其与人类学、伦理学相交融。直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运动以降,康德才最终完成了普遍性尊严的论证。在斯多葛学派看来,理性是人与动物之间差别的基础,是人类道德决定与行为举止的依据。而人则具有四种角色,即人格:第一种是人类的本质,即人所具有的使其变得杰出并超越其他所有生命存在方式的特征,人的尊严便来于此;第二种是每个人的个体所具有的特征;第三种是通过历史情境构成的社会特征;第四种是经过个人意志创造的特征。人的尊严源于人的本质所引申出的道德要求,即人必须维持自己的人格,理性必须控制并支配本能需求、情感和欲望。那么,既然源于人的本质,尊严为何不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之中的呢?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等人做出了回答:人是具有理性的道德行为主体。人与动物相比之所以更优越,就在于理性。理性存在于人类的本性之中,但人类因具有堕落的能力而改变本性。人类对自己生活与本性的塑造是其自身的选择,人的尊严会随着个人对自我的塑造而有所不同,甚至丧失。从而,尊严并不是相等的,也不存在抽象的普遍性的人的尊严———毋宁说,它取决于人的血统、社会地位和行为举止等特征。西塞罗在斯多葛学派的影响下提出了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他认为,尊严存在于人性之中,它给予所有人类理性与道德决定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具体的个体特征。尊严取决于一种社会和政治身份地位的获得,包含在公共领域和道德完整的重要个人成就中,前者显示出个人的权力、庄严、崇高,后者则是道德标准的高尚、严肃、端庄。可以说,在罗马政治传统中尊严并不是作为普遍的人的尊严的,而是依据身份等级作为一种特别的尊严,即秩序性尊严。中世纪神学对尊严概念的论述,基本上是以天主教教宗大圣良一世Sanctus Leo I Magnus,约400~461)的著作为基础的。他将尊严比附为俗世的地方行政长官,尊严(俗世身份)是建立在受洗的基础上的,是神所赋予的,而人类是依据上帝的形象创造的。因此,人类与上帝的同构性决定了所有人类都具有相同且平等的尊严。阿奎那(Saint Thomas of Aquinas,1225~1274)则认为,尊严的基础在于人的本质(nature),而非神学。人类具有位格(拉丁文为persona,有面具、角色的含义)———人格(personality),人格即人的位格,是人作为理性本质的个别实体所具有的,而人的尊严有赖于人的具有天生自由和自我存在特性的人格。因此,尊严并非普遍性的。在阿奎那看来,人的尊严存在衰败与消失的可能:当人变得无理性的时候,尊严便会丧失。事实上,这一点正是阿奎那将死刑合法化的正当理由———“由于犯罪,人背离了理性的秩序,因此失去了其人性的尊严……”因此,尊严虽然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但它需要不断地进行维持。每个人对尊严的维持程度不同,尊严也不是等值的。大圣良一世与阿奎那之间在尊严论述方面的张力,至今仍然影响着基督教对人的尊严的看法,也影响着哲学对人的尊严的论述。对人的尊严议题的世俗化的人文-法理讨论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皮科(Giovanni Pico della Mirandola,1463~1494)。1486年出版的被誉为“文艺复兴宣言”的《论人的尊严》一书中,皮科赞叹人类为“被恰当地称为并被看作是一个伟大的奇迹,一种堪配所有赞叹的生灵”。尊严存在于人类的自由之中,是人类所独有的品质。人因自由而被赋予高于不自由的动物的尊严,可以不断地在理性和道德层面努力,从而日趋接近神的形象。与阿奎那等主张存在尊严丧失的思想家不同,皮科认为,自由和尊严是不可剥夺或让与的。尊严不能丧失,否则便意味着对人的自由的否定。(三)普遍性尊严的证成:康德哲学与法治国理论从学术谱系上而言,皮科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属于人文主义的范畴,与今天我们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有相当的差距。人文主义者试图完成关于人的尊严的非神学论证,但显然仍停留在一种形而上学的传统的框架之内,特别是人性论方面大都预设一种先验原则的存在。根植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而来的人的形象塑造与近代理性主义构成了欧陆人文历史上的尊严议题的基石,世俗化的本体论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在康德那里得到了完整论证。康德揭橥了“人本身即是目的”之观念,视人类本身为从受上帝的支配之观念中解放出来的道德主体,极大地提升了个人的地位。康德将人的尊严置于“目的王国”中进行论述。所谓目的王国,指的是由一群理性存在者通过普遍的客观法则所联系起来的有秩序的共同体。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若非有一项价格,就是有一项尊严,有一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不容有等价物予以替代,则具有一种尊严。有理性者由于具有人格,便具有普遍立法的参与权,是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而人格本身即是人之目的,尊严即人的内在价值,当人具备这一内在价值时,便成为道德上能够自我立法的自治、自决的主体。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所内含的“人格本身即是目的”是人的自治自决的核心要素。自治自决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康德所论述的并非简单物理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而是理性生命的尊严。在他看来,人唯有作为人格亦即作为道德实践理性的主体,才超越于一切价格之上,他才能拥有尊严,即拥有绝对的内在价值。具有理性的人之间基于理性而互相尊重,其人格中的人性就是他可以向任何人要求尊重的客体。因此,人格本质上便是理性,便是尊严,人不能被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纯然当作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看待。不过从理论上讲,基于人是道德实践理性主体而展开的人的尊严可能并非持续不坠的,极有可能中止乃至丧失。就此而言,康德的立场似乎与阿奎那相似,这就回到了对“人”这一主体的预设问题。人性为何?人的尊严为何?从人的本质出发,康德以具有善的自由意志的道德人格来把握人的尊严,我们固然可以说,无论是道德实践理性主体还是作为国家存在之基础的社会契约都是居于知性世界中的先验概念,并不存在于现象界,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康德的尊严观往往被非难,因为它是建立在道德自由的基础上的,难以得到严格论证,但是考虑到康德对人的尊严的论述集中于道德哲学领域,而其道德哲学是其法哲学乃至国家哲学的基础———尊严在康德哲学尤其是伦理学当中并不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使用的,他并非意在论述与定义尊严,以及如何维护人的尊严,而是将尊严作为道德重要性的理据进行论证,我们将人的尊严视为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基础是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在康德那里,尊严完成了从秩序性到普遍性的转化,它不再与社会等级及政治身份地位相联结,而是将每个人都具有尊严的理念普遍化。现代社会法律层面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往往需要追溯到康德对普遍性尊严的论证。可以说,康德哲学成为人的尊严理论不可动摇的基石。二、“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德国基本法的规范建构与司法适用人的尊严必须通过宪法实务的运作才能落实,而落实之前提在于明晰其规范内涵与地位。那么,人的尊严是如何从道德哲学过渡到法律世界的?人的尊严的法律范畴与道德范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以宪法明文对人的尊严进行规范的最典型者当数德国。(一) 维度与位阶: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法的“元法律性”(metarechtlich)概念1.德国基本法的立法背景与人的尊严条款入宪历程1949年5月23日通过并于次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的最大特征是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在基本法宪法会议第一次草案即黑伦西姆湖提案(Herrenchiemsee Proposal)中,人的尊严的最初表述是“建立在永恒的权利与每个人的本性基础之上的”。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试图将“永恒的权利”与“天赋的权利”联系在一起,但遭到了社会民主党、自由民主党以及非宗教政党的抗拒。结果,人的尊严条款便以“人之人格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公共权力应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种更具中性化的语言反映出来。最终形成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表示:“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紧接着其在第2款规定:“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以“人之尊严不可侵犯”表达了尊严是预先存在的和构成社会契约的一部分,是德国社会秩序的本质,具有不可剥夺性。基本法将人的尊严引入其中并标示为第1条第1款予以强调,属于宪法史上的创举,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鉴于纳粹时代的教训,人的尊严不像基本权利条款那样可以在社会容忍性的要求下做出必要的限制,换言之,它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代表了其规范效力的绝对性,即不容许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进行侵害。人的尊严的核心观点是对人权的保证,基本法第2条至第19条所规定的具体基本权便是人的尊严的展现。作为基本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已注入整个宪法秩序之中,促使国家保护与实现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是基本法的“元法律性”维度,成为实证法的界限及实体基础,其实质内容不是来自事先的假设或者一种形而上的哲学基础,而是来自全社会的伦理共识;作为基本法的基点,人的尊严成为连接实证法与社会伦理的媒介。2.“客体公式”:人的尊严之内涵界定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对人的尊严的宪法解释与司法判决,对人的尊严的诠释经常比附于康德的实践哲学,日益显露出康德思想对人的尊严概念的深刻影响,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基本法的尊严概念即等同于康德的尊严概念。就对“人”的意义之掌握而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一段著名的宣示: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联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基于这种认识,实践中往往以“客体公式”对人的尊严予以界定。所谓的客体公式,最早是由法学家杜立希(Günter Düring)在1952年提出的:当具体之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之工具或是可替代之数值时,此即侵害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在法律上被加以实现。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显然,客体公式是建立在康德的绝对命令之上的———人不是以一种手段或工具而存在,人就是目的,具有自我意识、自我决定与自我形塑的能力。如果将人视为客体,便意味着对人前述主体性的否定。在此意义上,包括将人贬低为一种物,从而被控制、被决定、被洗脑、被取代、被利用以及被驱逐等便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从逻辑上讲,客体公式是以放弃人的尊严概念的明确性为前提的。事实上,个人与社会之间既互为主体,又同为客体,亦即个人的主体地位是相对而言的,从最基本的个人受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前者是不折不扣的客体。从而,以客体公式应对人的尊严,必然面临尊严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可能受到侵犯的悖论。现实中将人的尊严作为所有问题解决方法的泛化思考和诉诸人的尊严的普遍化之可能造成这一概念的“通货膨胀”化或“贬值”化,恰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如影随形,同时存在,进而导致客体理论不断面临实践中的新挑战。(二)范围与属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司法实务如果说从道德哲学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展现了人的尊严的历史性的话,其开放性与实践性则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呈现出来。基于对形式法治国的反思,基本法将社会国原则纳入其中,认为个人并非独立或孤立于社会,而是以连带关系嵌入社会当中,不应排斥个人对国家与社会应尽的义务。例如,在“人性尊严,将子女视为损害”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个人的社会价值与受尊重的要求是与人的尊严紧密相连的。人的尊严禁止将人单纯地视为国家的客体,或者将其置于对其主体性有质疑的医疗行为当中。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一个人不论其能力、财富以及社会地位如何,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个人基于其尊严而要求受到他人尊重的诉求,并不能从任何社会关系中被完全取消。这种受尊重的诉求不仅会因为其人格被贬抑、被烙印被迫害与被唾弃,同时也会因个人的存在被商业化而受侵害,因此,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与保障。在“人的尊严,无法定上限期间的保安管束”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人的尊严不能被剥夺,禁止人成为国家统治的单纯客体,或禁止对人的主体性的质疑。作为一个人,其人性中存在不可或缺的尊严,即人具有可以自我负责的人格特质。在“终身自由刑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便是侵害了刑事上应受保障的社会价值要求及注意要求的犯罪人,也不允许将其视为犯罪控制的单纯客体。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结合社会国原则的要求,国家有义务保障(犯罪人)符合人的尊严生活的最低生存要件。在“航空安全法”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尊严的物理基础,而后者则是宪法的根本性建构原则与最高价值,限制生命权的法律必须在与生命权紧密关联的人的尊严观点之下加以检验。任何人的尊严都不能被剥夺,公权力对人的任何处置,若使其丧失主体性及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则必须一概予以禁止。当击落一架被挟持的客机时,对无辜的机组人员和乘客而言,他们对自己的生命便不能自我决定,成为单纯的客体和牺牲者,这一规定使得他们的尊严受到蔑视,他们的生命成为被国家单方面地支配的用以拯救他人的工具,导致本应归属于人本身的价值被商品化、去权利化,进而被否定,这与人的尊严保障并不符合;而违法者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包含了对个人自我决定与自我形成能力的尊重,如果当被挟持飞机上仅有劫机者时,他们的目的在于杀害其他人,国家必须履行其对其他人的保护义务,而劫机者必须为其(以自我决定的方式放弃了对其他人的主体性的尊重)行为负责,此时击落飞机不会对劫机者的人的尊严造成侵犯。因此,在没有人质的情况下,是可以击落被劫持的飞机的。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人视为一种精神-道德的存在者,具有明显的基督教自然法的印记。人的行为是自由的,在社会国原则下,这种作为权利的自由受到道德责任的意识的拘束;同时,康德哲学的影响无处不在,每个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每个人应该一直是自己的目的这一原则应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三)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在基本法中的地位调适经由对前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察,人的尊严在基本法中到底具有怎样的地位呢?笔者下文试从权利、原则与价值三个维度对其进行反思。首先,作为一种宪法规范,人的尊严居于基本法的最高位置,具有绝对性与不可侵犯性。基本法规定了所有国家权力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从消极方面而言,国家负有避免实施任何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从积极方面而言,国家应创造并建立一种保护个人尊严免受第三人侵犯的法秩序。其次,人的尊严被置于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当中,似可认定为具有基本权利特征,但第1条第3款以“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的表述,又将这一属性排除。如果考虑到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的绝对地位—这与可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明显不同,它在宪法上便具有根本价值的性质—这已然超越了诸如自由权、平等权等特定的价值追求。因此,将其基本权利化便容易导致其被相对化。基于前述考虑,本文对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毋宁说,它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源泉—个别基本权利所反映出的是人的尊严的某一面向,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补充”关系,即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蕴含了前者的特性,而前者之落实则需借助于后者的运用,两者互相支持,形成了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当人的尊严受到侵害时,应优先适用个别基本权利的救济,在后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可求助于人的尊严—事实上,迄今为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人的尊严条款时,大都将其与具体的基本权利相结合,单独依赖人的尊严作为理由的宪法诉愿尚未出现。最后,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人的尊严在德国是普遍接受的。唯需要辨析的是该原则的位阶。自1958年吕特案确立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意涵以来,所有的法律领域必须受到这一客观价值秩序的引导。作为基本权利核心之保障,人的尊严居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最高地位,任何对其进行侵犯的法律或行为均是对宪法的违反,从而这种核心价值又是一种绝对价值。三、“平等的尊重与保护”:美国宪法实践中对人的尊严之阐释与运用美国宪法自制定之初就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美国宪法在学术领域的重要地位和广泛影响日益显著。不过,“《美国宪法》就没有提及尊严,如果说尊严理念在美国宪法教义学中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也是通过法官造法的形式引入的”。这或许是因为普通法的实用主义之根基在于自由而非尊严。有研究者认为,虽然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文本中并未被明确提到,也没有一种通常的价值与其结合,但如果从制宪者当时起草和讨论的相关文件来看,促进和维持人的尊严是一种不言而喻的社会目的与宪法价值,是宪法的本质之所在。即便美国宪法学说与实务中较少使用人的尊严,但这不代表美国不存在人的尊严保障问题,只是在诸如隐私权等其他概念之下进行讨论。那么,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的实践中呈现怎样的形象呢?(一)“造法者的宣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美国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修正案中存在一些与人的尊严相类似的概念,例如,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等。不过,就尊严概念的正式表述而言,应是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发展出来的宪法判例当中。根据笔者检索,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墨菲(FrankMurphy)在In re Yamashita案的不同意见书里对人的尊严的阐释,是该概念第一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而1952年的Rochin v.California[342 US 165(1952)]案,则是其首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当中。之后,人的尊严虽然被越来越多地使用,并与第一、四、五、六、八、九、十四等宪法修正案中的权利条款相衔接,但其明确的内涵很少被详细地阐明。即使在法律论证与推论中,人的尊严也经常被视为既定前提,至于其功能与地位等则从未被详细说明。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奥康娜(SandraDay O'Connor)大法官曾在宾夕法尼亚州限制堕胎案的多数意见可能是个例外。她写到,我们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保护,允许个人去决定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抚养子女和教育。这些事务涉及人在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秘密和最私人性质的抉择;这些抉择对人的尊严、自主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具有中心意义。但就其内涵阐释而言,仍显得不够充分。由于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及人的尊严,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更多地具有实验性质,其具体内涵也呈现动态性和描述性。前已述及,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与实用主义法哲学脉络中,尊严并不具有本体论意义的地位,那么,它是不是作为一种宪法意义上的价值而存在呢?否定者认为,虽然二战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该概念,并以之作为对权利法案的解释原则,但其应用是零散的而非成体系的,是偶然的而非经常性的。即便在宪法论述中提到了人的尊严,也只是一种解释宪法权利的原则,其本身并没有具体的内容。基于对自由价值的认同,美国并未像欧陆国家那样承认人的尊严足以构成宪法所保障的价值。以隐私权为例,在法国及德国隐私权被视为对个人尊严权的保障形式,而美国则将隐私权朝向以自由的价值为目的,尤其是对抗国家的自由。保护人的尊严无法获得文化传统与社会价值的支持,遑论超越自由而跃居宪法的根本价值位阶了。肯定者认为,自1950年代人的尊严进入宪法学的讨论以来,以布伦南大法官(William J.Brennan)为代表的“造法者”们便试图将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和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根源来看待。不过,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总体倾向而言,人的尊严似乎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而是作为一种表示潜在的价值和对诸如隐私权、平等对待、不自证己罪等进行保护的宪法非列举权利。那么,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具体运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呢?(二)类型化适用:人的尊严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论建构与运作模式在普通法讲求判决先例的遵循与逐案权衡的弹性双重诉求之下,司法者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因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而被赋予司法活动的中心地位,享有事实上的“造法”权力。从很大程度上讲,人的尊严便是这一“造法”过程的体现。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的人的尊严,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价值在论证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需要稍做说明的是,在诸如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 479(1965)]案和1973年的Roe v.Wade[410 US 113(1973)]案等隐私权的早期经典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书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人的尊严概念,而是通过论述自治和个人的选择自由支持类似的意涵。在1992年的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505 US 833(1992)]案即众所周知的堕胎案当中,人的尊严才作为对隐私权论证的理由被明确提及。之后,它才被写入Stenberg v.Carhart[530US 914(2000)]案的多数意见书与不同意见书里。而在Lawrence v.Texas[539 US 558(2003)]案当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准,宣告以隐私权为名将在同性伴侣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亲密关系界定为犯罪的得克萨斯州反同性恋法因有违人的尊严而违宪。在不自证己罪的保护方面,1966年的Miranda v.Arizona[384 US 436(1966)]案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对自己作证”具体化,而该案之判决源自对刑事被告的个人自由与尊严的保护———在一个足以使个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意志屈从于审问者的环境下,虽然没有对前者身体或安全进行胁迫恐吓,但该环境本身便足以对前者的尊严造成侵害。不过,在这一论证过程中,人的尊严是作为一种价值还是原则被使用的,司法者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当然,在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作为论证理由的人的尊严也功成身退。在权利的平等保护方面,1970年代的Reed v.Reed[404 US 71(1971)]案和Frontiero v.Richardson[411 US 677(1973)]案等经典案例的判决中并没有提到人的尊严,而1954年的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1)[347 US 483(1954)]案和1964年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Inc.v.United States[379 US 241(1964)]案等涉及歧视尤其是种族歧视的案例,都对人的尊严有所论述。不过,人的尊严在两者之间扮演的角色并不一致—前者视其为一种宪法价值,法院强调对非裔美国儿童所进行的禁止其进入与之相当的白人小孩的学校会造成对其尊严的贬低,故而反对学校的隔离政策;后者则视其为一种宪法权利,基于对非裔美国人的尊严的保护,法院以反对种族歧视为由支持其入住饭店。至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过高的罚款与过高的保释金,及禁止施予残酷且不寻常的惩罚”,1958年的Trop v.Dulles[356 US 86(1958)]案以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所保护的价值来衡量其对该修正案内容的影响,而1972年的Furman v.Georgia[408 US 238(1972)]案和1976年的Greggv.Georgia[428 US 153(1976)]案则以尊严为依据探讨了死刑存废问题。基于新教背景与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在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等行为的处理方面,美国社会存在诸多争议,而联邦制的复合结构又使得各州得以自行立法,作为造法者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便值得关注。在1990年的Cruzan by 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497 US 261(1990)]案中,基于人的尊严的理由,布伦南大法官在其不同意见书中拒绝同意撤走对一位昏迷多年的陷入植物人状态的妇女所进行的维持生命的治疗。基于同样的理由,在1997年的Washington v.Glucksberg[521 US 702(1997)]案和Vacco v.Quill[521 US 793(199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拒绝承认医生有协助自杀的权利。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人的尊严在美国的司法中呈现明显的描述性与动态性,甚至反复性,在不同的权利类型的案例当中人的尊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相关的自由、平等保护和隐私权等类型的案例中,人的尊严以宪法价值的姿态出现,作为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依据;在与宪法第五修正案相关的不自证己罪等类型的案件中,人的尊严究竟属于一种宪法价值还是原则,尚不明确,不过就论证过程而言,后者的倾向性似乎更加明显;在与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等政策性争议极强的相关案例当中,人的尊严在司法论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相关判决前后的不一致乃至反复也说明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或宪法层级的规范。(三)逐案权衡: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实务中的规范地位晚近以来,包括德沃金和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等在内的英美法哲学研究者明显地表现出对人的尊严这一议题的关注,并试图超越对自由的论述,而赋予尊严以本体论的地位,将其作为所有价值的根源。大致而言,作为一项宪法价值,人的尊严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承认,但就保护程度而言,其远逊于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永恒的或固定不变的宪法核心价值定位。事实上,作为一个具有明显政治色彩而非单纯的司法组织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特殊的历史传统与社会价值的考虑,对人的尊严的价值肯认程度与保护力度并没有一以贯之的标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在诸如隐私权、平等保护、不自证己罪和自由权保障等权利类型的案件中,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价值是被完全承认并作为宪法权利判断的依据而发挥作用的;但如果面对无法与权利法案建立起直接联系的案例,则有可能基于政治考量而选择支持个人权利诉求,承认其为一种宪法价值,或因时移势易而反其道行之———如果我们注意到人的尊严之论述基本上出现在个别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而非多数意见书中,则后者的概率可能更大。即便作为一项宪法价值,人的尊严具有独立性,联邦最高法院对其之承认也并非全面与绝对,而仅仅是既不具有最高地位也并非不受限制的一般性的宪法价值。而作为论证宪法权利的依据,也很难径直认定它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品性。四、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适用关系的调适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法律规范,人的尊严具有深刻的历史性,必然铭刻着特定的宗教、政治哲学与文化印记。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宪法价值,人的尊严是得到普遍肯认的,但其间存在作为最高价值还是一般价值、绝对价值还是相对价值的差异。作为宪法原则,法院在进行宪法解释和裁决时所起到的作用也存在不小的区别。作为宪法权利,或以宪法明文方式予以认可,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贯彻,但其权利形态不但各异,且往往存在争议。本文并不预设人的尊严之保障在我国具有不证自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是基于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以承认“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存在落差为前提,将人的尊严视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可欲面向。在前述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人的尊严内涵的界定,反思宪法规范地位的不同面向,进而以我国本土化的实定法建构为目标,对其不同规范地位之间的适用关系做出调适,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尊严。(一) 人的尊严规范之内构造与定位1.人的尊严宜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作为法哲学研究基本范畴的法的价值具有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前者表征关系,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客体是法;后者表征意义,它体现为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和珍惜的部分,如秩序、安全、自由和正义等。人的尊严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存在于人之为人的本性中,理应受到普遍的认同与保护。只有人才具有尊严,只有具有尊严人才能成其为人。它以自身为目的,不为达到任何其他目的而存在,更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被牺牲。人的尊严存在于人类的个体之上,与道德价值至为密切———其最初的形态便是道德价值———当其存在于道德领域时,便是一种道德价值;当其被其纳入法律规范秩序之中时,便是一种法律价值。近代立宪主义使宪法成为具有规范性的概念与制度,尤其是对立法者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宪法确立了国家政体,决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形态,规范了政府的基本架构,并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为目的。而宪法规范中的人的尊严,无疑是一种宪法价值。那么,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应怎样定位呢?在德国,人的尊严属于具有绝对性与最高性的宪法价值,不但明确于基本法的文本中,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再重申否认存在可权衡性与均衡性的空间。在美国,人的尊严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承认,并随着案件所涉及的权利类型的不同,或是完全承认其为一种宪法价值并作为裁判的根据,或是考量社会情势和主流价值而有所损益。从而,作为宪法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对人的尊严予以承认,但并非全面地无条件地承认;即便被承认为宪法价值,人的尊严也仅是一种一般性的价值,既非最高价值,也非绝对价值。具体到我国,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一种宪法价值。但这种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并非一种绝对价值,而是一种普通的与相对的价值,与平等和自由等相比它更不是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而存在的。当然,这不影响我们采取开放的态度对待人的尊严。事实上,人的尊严的抽象性也决定了我们需要采取动态性的方式对其进行把握。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定位之差异,必然受到特定时空下的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到社会主观价值与经验遭遇下的“前理解”的支配。德国经历了法律实证主义所造成的价值空虚和纳粹的教训,联邦宪法法院非常坚定地甚至不乏偏执地捍卫人的尊严,并将其视为不可动摇的基本法之最高价值与绝对价值。在自由主义与实用主义支配下的美国,普通法赋予了法官在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人的尊严通过联邦最高法院部分大法官的引用而得以展开。虽然理论界出现了将人的尊严理论化并建构为宪法根本价值的尝试,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往往基于宪法权利论证的考虑,并没有赋予其绝对价值。我国历史上在儒家等级秩序观念支配下的法政哲学,虽有对君子人格等的强调,但并未赋予尊严以平等性;而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现行宪法,承担了拨乱反正的重要历史责任———立基于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的思想解放背景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指导思想,作为世俗理性主义之展开的法制建设,对人身自由、住宅、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是具有深刻的历史性的。因此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肯认已然蕴含于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中。不过,虽然可以肯认人的尊严在我国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存在,它也仅仅是作为一种私法属性的人格权之价值的存在,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考虑到学界以《宪法》第38条为规范依据,将人的尊严建构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价值的努力,恐怕不宜简单视为域外法制的单方面影响,而更有可能是在正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之落差的前提下对人权保障潮流的自觉拥抱。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宪法秩序与法律体系中,人格尊严是与财产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并列的权利,而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存在和为了人的存在而产生的目的性价值,足以构成前述权利的上位概念,人格尊严显然无法承载后者的深刻意涵,因此,未来在人的尊严的体系化建构过程中,宜将其定位为我国宪法的最高价值。2.人的尊严应作为宪法的相对性原则相较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一种开放性的和普遍性的规范,在个案适用时通常作为裁决论证的理由和依据。原则之间可能产生竞合现象,存在权衡的空间,并不产生确定性的、相对性的结果。因此,原则本身是绝对性还是相对性,对法律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是前者,则适用时不会存在其他法律原则被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是后者,便需要在发生竞合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权衡,确定适用次序。那么,人的尊严究竟是一种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宪法原则呢?人的尊严在德国基本法中既不是一种宗教意义上的宣告,也不是如魏玛宪法那样仅仅作为一种“指示”或者“纲领”,而是一种可以诉诸司法的对“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所有国家公权力具有拘束力的客观价值秩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以贯之地将其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与核心的宪法原则进行适用。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人的尊严是一种解释宪法权利的宪法原则,部分州法院也将其作为宪法权利论证的原则和违宪审查的依据予以适用。至于我国,必须承认的是,人的尊严尚未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原则而存在。不过,近代立宪主义预设了一套宪法对人的基本概念———个人并非仅是单纯的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客体,他同时以主体地位构成了国家政治秩序的基本要素,并投身公共领域,参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形成。这既是共和的基本要义,也是民主的当然要求。独立自主的个人应享有基于自身之发展而自主、自决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的根源所在。作为构成国家主体的个人享有尊严,应属宪法的题中之义。“如何将这一抽象的准则(人的尊严)整合为宪法的原则,就不能不由各国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国情加以选择和判断。”基于立宪主义的解读,可以肯认人的尊严在我国的宪法中具有原则性质,但不宜赋予其绝对性。原因在于,如果将其作为一项宪法上的绝对原则,便极有可能架空其他基本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已有殷鉴。我们固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人的尊严优先于其他宪法原则予以适用,特别是在本文前述的其与基本权利形成“补充”关系的时候,但这也是对其绝对性的否定。在具体个案中将人的尊严界定为一种相对性的宪法原则适用,既可以作为裁决或解释法律的依据,又可以避免在原则竞合时产生非此即彼的高度确定性的结果,无论对我国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言,还是对人权保护的全面性而言,都是比较适宜的。3.人的尊严当属于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我们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获得符合尊重人的尊严要求的认知……应只有立足于现阶段的认知状态对如何才是符合人的尊严进行判断,但无法主张该判断永远有效。”人的尊严因其高度的抽象性,也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那么,这个带有明显的宗教与道德哲学色彩的法律规范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存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权利是绝对权利还是相对权利?在权利理论中,大致存在经验/实证主义的权利和规范的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两种形态,前者将权利建立在社会共同体的认可与法律制度的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后者则建立在必须具有规范的道德正当性或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只要具备这种正当性或正当理由,即便在事实上有所欠缺或不存在,也可以进行权利主张。作为一种权利的人的尊严是存在的,这既有文本规范的支持,也有学理上的论证。人的尊严是真实存在的,即便某些国家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只要具备规范的道德正当性或正当理由,人的尊严即应受到保护———如果因为宪法规范中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明确性规定便疏于或否定对其保护之必要性,则不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可能造成有悖于人权的全面实现的后果———人的尊严在宪法上是一种规范的道德概念的权利是适宜的。人的尊严对应着特定的价值存在,即一国的法秩序尤其是宪法秩序下的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合理定位。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决定了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平等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也意味着对人的身体、理智与精神的完整性的尊重。虽然对人的尊严是否能够作为一项基本权曾经产生过争执,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是坚决主张有一项具体的基本权保障人的尊严的,亦即人的尊严能够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人的尊严是一种可以受法院审查与可以实施的权利形态。人的尊严是绝对性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包括未出生的胎儿在内的每一个人都是人的尊严的持有者。与之不同,人的尊严不见于美国宪法文本和权利法案之中,不过在路易斯安那州(大陆法系地区)、伊利诺伊州和蒙大拿州等州的宪法和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其被规定为个人的权利,蒙大拿州更有关于尊严权的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往往将人的尊严条款视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具体到我国,本文认为,只有将人的尊严定位为规范的道德权利,才能论证其作为“基本权利之基础”的属性,也有助于克服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规范的局限性,促进对人的尊严的全面保护。理由在于,人的尊严的各个面向可以通过人格尊严、自由权、平等权等具体基本权利的实践而实现,当规范意义上的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主张(特别是面对新兴权利和宪法未列举的权利) 时,规范的道德权利属性便可为经验/实证主义的权利提供支持,克服后者的局限性,拓展权利保障的范围。这也意味着将人的尊严之适用限缩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备位适用地位,可以更好与更全面地保障人权,而不至于因人的尊严诉求的普遍化而造成“通货膨胀”化或“贬值”之困扰。(二) 人的尊严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适用调整通过上述理论分析与比较法上的实务观察,本文阐明了人的尊严兼具宪法价值、基本原则与宪法权利三种属性。我国应将人的尊严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相对性原则和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那么,人的尊严在适用时应如何处理其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关系呢?换言之,我们应如何将人的尊严诉诸实践呢?1.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与宪法原则之适用关系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与原则面向之适用涉及法的价值与原则的关系。前已述及,价值表征关系与意义,指的是事物对人所产生的需要与满足,或者是对人所具有的意义以及人对事物满足其需要所进行的评判;原则是能够发挥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规范,具有纲领性、融贯性、抽象性与稳定性等特征,只有当人的尊严作为普遍性较高且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实现的可能性的宪法原则面向确立之后,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才能展现出来。换言之,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原则予以确立是实现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的前提,只有在宪法上确认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原则地位,作为宪法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才能得以实现。在澄清了前述问题之后,本文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当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原则予以适用时,是否会与其他宪法原则发生竞合或排斥呢?我们知道,法律原则在适用时会产生竞合现象。本文将人的尊严界定为宪法的相对性原则,这就避免了原则竞合时其他宪法原则完全被排除适用的情况发生—如果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不可限制的绝对原则,其他宪法原则与其竞合时便必须加以修改,以至于其完全有可能被架空或被排除适用。赋予人的尊严原则以优先性而非绝对性,可以较好地避免原则竞合时人的尊严规范的泛化适用和贬值之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其应有的价值。2.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与宪法权利的适用关系人的尊严是一种超越于实在法的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作为人的固有价值,它是对个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的平等身份的确认,是对个人作为自己之目的的尊重,是对个人自由的自我决定与自我发展的保护。人的尊严宪法权利体现的正是前述价值意涵,后者的实现有赖于前者的保障。例如,生存权与人的尊严价值相结合便可以论证国家最低生存保障权,这是对人权保障的提升。人的尊严这一宪法价值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结合适用,可以更好地促进人权的全面保障。不过,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在个案中与其他宪法价值相遇时,应如何处理呢?如果像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那样将人的尊严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与绝对价值,那么,便会排除其他价值的适用,其后果也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务中所显示的一样造成其他宪法价值的空心化。考虑到其他宪法价值存在的必要性,本文将人的尊严界定为宪法的相对性价值,在适用时便应在使人的尊严获得保障的同时,综合考虑具体个案的需求,而不至于完全排除其他宪法价值。同样,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适用时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是怎样的呢?鉴于德国基本法将人的尊严视为具有绝对性与最高性的宪法的基本权利所导致的后者被架空以至于被排除的情况,充分发挥人的尊严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属性之功能,使其具有谦抑性、备位性与最后适用性,才有利于其价值的彰显。3.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权利与宪法原则之适用关系前已述及,作为一种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人的尊严在个案适用时会与其他宪法权利产生竞合关系。人的尊严的抽象性决定了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避免解释上的空洞化和操作上的欠缺明确化,在个案适用时,比较适宜的做法是先行适用诸如自由权、平等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当前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再诉诸较为抽象的人的尊严概念。换言之,如果出现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的竞合时,宜秉承先具体后抽象的适用原则,如此才不会导致前者被滥用。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的尊严的高度抽象性与普遍性使其足以承担引领基本权利适用的任务,不但可以在司法解释或裁决中作为法律论证的理由,也可以作为论证新兴/型权利或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源泉。在可以想见的未来,科技的高速发展与社会的急剧变迁,既为新兴/型权利的涌现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也对人的尊严之实践形成了巨大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人的尊严基础理论的探讨,尤其是在其保护主体与保护领域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妥善处理人的尊严适用时权利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性)的尊严的保护领域是不可能的,人性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须予以具体化”。人的尊严作为相对性的宪法原则,在其引领下的宪法权利便不会成为最高的或绝对性的权利,避免了零和博弈,实现了对包括宪法未列举的和新兴/型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综上可知,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是其作为宪法权利存在的基础。人的尊严应该是一种宪法价值,可以作为宪法解释或裁判的指导原则予以适用(在我国则表现为司法援用)。然而,当其作为宪法价值适用时,可能与其他宪法价值发生竞合;当其作为宪法权利适用时,与其他宪法权利也可能发生竞合;当其作为宪法原则适用时,与其他宪法原则同样可能发生竞合。本文主张,应在比较研究德、美等国家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并斟酌损益的基础上,基于我国宪法文本与司法现状,对人的尊严做出价值的最高性、原则的相对性和权利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等宪法规范面向的界定,在合宪性秩序下妥善而审慎地处理相关竞合与排斥现象,以便最大限度实现人的尊严。结语人的尊严概念具有漫长的精神史,不过从某种程度上说,亘古绵长的学理富藏反而造成了我们理解人的尊严的沉重负担。解析尊严这个理念最好的办法是回顾它的根源,剖析它的历史性、开放性与实践性。通过对人的尊严概念传承与发展的历史脉络的梳理,本文揭示了它由秩序性尊严走向普遍性尊严的古今之变和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规范的时代意义,特别是康德把尊严和所有人类都拥有的无条件的内在性的价值联系起来,为人的尊严之法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不宜将作为法律范畴的人的尊严等同于特定的哲学或神学思维,因为后者往往包含着特定的历史逻辑与传承脉络。研究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不单纯是一项理念思辨获得,更是一项实践智慧的展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包含了深刻的甚至是惨痛的历史经验的反思,这也决定了它是一个交织着价值的永恒性与规范的时空性的概念,而不应完全成为纯粹实证层面的国家法上的概念。如果轻率地抹杀了人的尊严的历史经验与文化传统,它便成了空洞而抽象的名词。固然,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其对人的尊严的独特理解与建构,但是,作为“所有基本权内涵赖以汲取营养的道德源泉”,国家有义务对人的尊严进行保护与尊重。从立宪主义脉络和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出发,本文通过比较研究与规范分析,指出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价值的最高性、原则的相对性和权利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等面向,主张基于其各自地位而妥善审慎地处理司法适用当中可能出现的竞合或排斥现象。只有形成人的尊严保障的共识,建构出具有强大的规范力与相对明确的内涵的人的尊严条款,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适用关系,我们才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促进人的尊严的最大限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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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检讨 ——基于德国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分析

作者: 时间:2022-01-25 点击数:

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检讨 ——基于德国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分析

作者:王进文,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文章载《人权研究》2021年12月第4期

摘要:人的尊严是当代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也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我国已然认识到人的尊严的重要性,逐渐形成了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但存在语境隔阂、经验缺位与视角局限等问题。以德国宪法学说与典型司法判决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为切入点,通过对其概念内涵、规范性质与法律适用等争议的梳理,有针对性地提出以社会承认理论确定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内涵,赋予其基本权利性质,矫正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既有助于使其在我国法秩序中获得优先性保障,又不至于排除其他价值。只有建构具有开放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人的尊严体系,才能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共同体的发展提供指引,实现对人的尊严的全面尊重与完整保护。

关键词:人的尊严 宪法规范 德国基本法 基本权利 规范实践

一、导论

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维护每个人的尊严,追求有尊严的幸福生活,既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也是公民的美好愿景。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正式引入“人的尊严”概念,并将其确认为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以及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原则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宪法规范予以保障。由于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和经验遭遇的不同,各个国家或地区发展出了各异的规范方式、解释机制与适用原则,以及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独特法秩序与法理念。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并不存在人的尊严的规范性表述,但我们已然认识到其重要性,并逐渐形成了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但是,相关研究尚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语境隔阂,即对人的尊严的研究,因语境与历史经验的不同,无形中限制了我们的研究视野,难以对其背景性与前提性的知识进行全面把握。其次是经验缺位,即由于经验层面上缺失典型宪法案例,导致我们即便具有强烈的本土化建构冲动,也缺乏实践检验与支持。最后是视角局限,即现有的研究集中于规范意义的研究进路,学科分布高度聚集于宪法学界,而人的尊严这一具有开放性与建构性的命题恰恰需要从动态上予以把握,并从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的交叉研究中获得动力。为了厘清人的尊严的内在逻辑,有针对性地完善规范依据,进而拓展其意义空间,我们有必要在整合比较法领域丰富素材的基础上审慎地进行本土化建构路径选择。

鉴于德国基本法为人的尊严提供了最完整的宪法保障,对人的尊严在宪法意义上的概念建构与学理阐述较为全面与完整,特别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人的尊严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形成了丰富的司法实践,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具体化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运用方式与过程,而目前国内对此尚缺乏基础性和系统性的介述与研究。本文即从德国宪法学说与典型司法判决切入,通过对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规范性质与法律适用等争议的梳理,有针对性地提出以社会承认理论确定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内涵,矫正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思考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秩序中的合理定位与制度建构的发展方向。

二、人的尊严的理念溯源与规范内涵

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第1条第1款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不仅如此,该条与《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之规定相结合,使“人之尊严不可侵犯”成为不可动摇的永恒条款。虽然人的尊严被明文写入宪法并非始于德国,德国对人的尊严的规范也不能完全代表欧洲抑或大陆法系的立宪主义,但由于经历了纳粹统治的惨痛历史,战后的德国特别重视对人的尊严的保障;而《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但影响到瑞士等周边国家,也及于国际法层面,亦是不争的事实。

(一)人的尊严的历史演进与内涵界定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尤其是宪法概念,人的尊严并非突兀地产生,而是在极为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观念与实践。就《基本法》而言,之所以将人的尊严置于首要位置,一般认为除了可追溯到西方古典社会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文艺复兴以降的世俗化人文-法理讨论和启蒙运动特别是康德哲学所宣示的人的权利不可转让的理念外,更有对纳粹统治的沉痛反思。由于经历了纳粹对人的尊严的极大贬低与侮辱,《基本法》的制定者便有意识地赋予人的尊严绝对的且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与之衡量的最高地位,以此对抗严重的虐待、迫害与歧视等蔑视或践踏人的尊严的手段;与之相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将其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或基本权利体系的构成原则。但是,人的尊严之内涵究竟为何,一直以来却并没有获得明确的陈述。

从某种程度上说,人的尊严概念所具有的漫长的精神史,反而造成了我们理解人的尊严的沉重负担。以康德哲学为例。一方面,我们对康德哲学的不同解释会为理解规范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概念带来相当的困难;另一方面,康德对人的尊严的阐释大多存在于其道德哲学之中,而道德哲学与法哲学乃至规范法学之间存在的落差是不容忽视的。由于思想资源的多样性、规范认定的困难性和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等原因,人的尊严的内涵呈现出高度的不明确性。“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者”“人的人格之核心”等从正面对其进行的界定,大都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特别是在法教义学层面上无法形成可操作的论证模式。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倾向于采取反面定义的方式,只界定个案中出现何种情形时可认定人的尊严受到侵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客体公式(Objektformel)理论。

按照德国学者杜立希(Günter Dürig)的说法,所谓客体公式,即:

“当具体的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的工具或可代替的数值时,便可认定人的尊严被侵犯。特别是在今天我们所处的时代中,将人贬低成为完全可被掌握、杀害、纪录、消灭、洗脑、替换、利用及排除(驱逐)的物品等均属于对《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的侵害。”

人并不能被单纯地看作国家恣意对待的客体,人的主体性原则上是不容怀疑的。显然,这具有明显的康德哲学背景——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内含了人的自治自决的核心要素,自治自决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在康德那里,尊严不再与社会等级及政治身份地位相联结,每个人都具有尊严的理念被普遍化。他认为,道德和能够具有道德的人性即人的本质便是尊严,“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理性存在者仅仅当做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据此,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一个人均为一自主的自我决定的主体,人本身便是存在的目的,不得基于成就他人或其他理由而单纯地成为被利用的工具,更不能被贬抑为仅仅受国家支配的客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客体公式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较为青睐的理论,但其对人的尊严的界定仍相当模糊,在实务操作上亦缺乏明确性,乃至被批判为一种空泛公式或空壳理论。

人的尊严关乎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关系的界定。基于对战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的反思,德国将“社会国原则”纳入《基本法》。社会国理念之下的个人是以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的个人方式存在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

“基本法所预设的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的、自主的个人,而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中,通过不侵犯个人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共同作用下呈现出来的。”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因社会参与而嵌入某种社会关系之中,受到法律的规范。就此而言,人便不只是在其他人、国家权力及社会发展中的单纯主体,也是其必须服从的法律和法秩序的客体;若将后者全然视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显然有失妥当。有鉴于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一概把将人视为某种意义下的客体的行为都认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而是进行具体化的尝试,例如“当人之主体性受到原则性地质疑”“存在恣意地对于人的尊严的轻蔑对待”时,才认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人的尊严本身由于其发展过程以及理论来源不同,不可避免地造就了其在规范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故而与法学尤其是宪法上的其他概念相比较,人的尊严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法律概念,无论是从正面定义还是负面定义,抑或从某种哲学理论出发,我们均不宜将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等同于特定的哲学家或学术流派的具体主张,因为后者意涵的形成往往包含了特定的历史逻辑、传承脉络与生活经验,况且侧重于形而上的论述,与规范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不可能完全对应。人的尊严之内涵不只需要具体化,而且需要融入现实个案中进行检验。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所强调的,“对于什么是尊重人性尊严所必要的认识,不可与历史的发展分离。……对于是否符合人性尊严的判断,只能以现今认识的情况为基础,不能要求其永远地有效”。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必须与时俱进,这也是其开放性之所在。

(二)社会承认理论对人的尊严的概念塑造

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既可以吸纳社会中的价值共识,作为法律体系与社会观念交流的管道,也可以作为宪法教义学中的一个上位规范概念,发挥统合法秩序内部价值系统的功能。一方面,鉴于人的尊严包含着特定的历史逻辑与思想脉络,我们不宜将法学中的人的尊严等同于特定的哲学中的理解。对人的尊严有着各式各样的理解与诠释,既有基督教上的尊严概念、人文主义和启蒙思想的尊严诠释、社会学上以卢曼系统理论为代表的人类尊严解读,还有晚近行为科学上的尊严形象,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即便在法学领域中,战后德国对人的尊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既有基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省而导致的自然法复兴因素的影响,也有“社会国原则”下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合理关系的重新塑造,更有出于对纳粹残酷统治经历的惨痛反省而禁止人类被“物化”(即不把人当人看待)的要求,支配着德国战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的走向,进而被承认为国家整体法秩序中最基础、最根本的规范。前述因素无疑使得德国尊严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了明显的特殊性。另一方面,虽然人的尊严概念因其抽象性,以及我们用以界定人的尊严内涵的观点可能会随着不同时空背景的认知而或有差异,但如果我们承认人的尊严是一种具有普世性的法治理念,那么,在探索人的尊严法律上意义的过程中,即便存在基于历史、文化背景与社会经历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下科技发展和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所衍生出来的与日俱增的挑战或危险,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也将成为不可动摇的理念。如何建构既具有普世性又可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们所分享的人的尊严概念,特别是符合我们当下基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来的对人的尊严的认知和预期?笔者思虑再三,认为可以通过社会承认理论进行建构。

众所周知,一个法律规范的产生以及被赋予意义,离不开特定时空下的文化传统、历史经验与主观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是受前述因素所构成的“前理解”支配的。对人的尊严的界定,无论是从人作为神的创造物或是人的理性本质出发,在具有一定解释力的同时,也无法避免以特定的宗教、哲学或历史文化观点作为前提,从而,其特殊性或将大于普遍性,后者甚至有可能被前者所消解乃至否定。有鉴于此,以霍夫曼(Hasso Hofmann)为代表的社会承认理论主张,与其将人的尊严视为一项先验的、实质性的概念,不如从社会共同体的结构出发,将其视为身为人类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在彼此之间通过社会关系和沟通而来的概念。

具体而言,人的尊严所保障的对象是人与人相互之间的连带关系:在组成共同体的成员之间,虽然彼此互有不同,却相互承认彼此作为该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价值与权利,这也是共同体中的每个人为了确保和平共存所必须相互认可的最根本的承诺。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彼此所拥有的共同的政治生活目标,对于彼此生命、自由与不可侵犯性的基本尊重便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内涵。社会承认理论从这一基础共识着手,认为只要在互相尊重共同体成员彼此的自我决定权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就可将其界定为法秩序最根本的规范基础,进而决定其他具体法规范的制定。这也同时正当化了人的尊严作为组成国家和宪法根本规范的地位,人民之所以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正是以这一基本共识为前提。每个人的尊严是由彼此对于其之所以为人的特性以及个体的独立性的承认而来,这既包含了对人与其他生物之不同的独特性的承认与尊重,也包含了对每个人与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所不同的主体性的承认与尊重。在彼此相互承认与尊重的要求下,人的尊严也得以与自由、平等和民主等价值协调一致。

经由前述推演,笔者试图将人的尊严概括如下: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为避免彼此之间被单纯地客体化或工具化而相互承认与尊重对方最基本的主体性和自我决定的自由。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相互承认与尊重对方的主体性与自我决定的自由既是一项基础共识,也是获得基本权利保护并受法律拘束的根本根据。当然,不容否认,对人的尊严的这一概念化提炼仍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作为一个具有实践品性的概念,人的尊严是否遭到侵害仍需借助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判断。

在尊重价值多元主义的当下,法学应当为尊严提供一个较为中性或中立的、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表意方式。无论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还是实证法律观念,现代法律因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而被视为多数人民意志的总体表现,特别是作为实证法秩序的最高规范的宪法承载了多元民主中的人民总体意志,其本身便是人的尊严的法律表达。通过社会承认理论获得的人的尊严概念,一方面可确立与论证该概念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基础性质,另一方面可以在宪法规范与社会价值之间建立起沟通渠道,使得基于我国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及经验遭遇而来的对人以及人与社会、国家关系的基础认知能够反映在宪法规范的解释中。可以说,人的尊严作为法规范与现实之间交互作用的媒介,可以吸纳社会共识中的价值观点,成为法律体系与社会主流观念交流的管道;同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释义学中极重要的一个上位规范概念,有统合法律体系内部价值系统的功能,为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以及对人应持何等尊重的程度等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人的尊严的规范性质剖析与评判

人的尊严被《基本法》定位为德国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但它是否为一项基本权利,则不无争议。人的尊严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性质,涉及是否存在基本权利主体以及如果存在谁可以主张的问题,进一步影响到对人的尊严之法律地位尤其是宪法地位的判断。而之所以存在规范性质方面的争议,除了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之外,宪法文本的表述也是一大肇因。

(一)《基本法》的文义与体系争论

《基本法》第1条共有3款,其中,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从文义与体系角度出发,由于《基本法》第一章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位居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与第2款“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相结合,往往被视为具有基本权利特征。但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则支持否定性的主张。

《基本法》第1条的3款内容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第1款是对人的尊严的概括性宣示,指出其责任主体;第2款将人权看作人的尊严体现,意味着人的尊严是人权的源泉;第3款是对人的尊严具体化实现途径的规定,即通过基本权利的落实来践行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然而,文义与体系解释并没有彻底地回答人的尊严的性质;第1条第2款可以看作人权与人的尊严之间合法性关联的证明,而无法阐释后者的规范性质;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的用语似乎并不应成为排除人的尊严也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论证,因为并非所有在该章中的基本权利都是传统主观防御权下的基本权利,而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并不完全被规范在《基本法》第一章中;第3款所欲说明的仅仅是下列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拘束,而由《基本法》第1条第1款可以推导出人的尊严对国家机关的拘束,并不需要在第3款中重复说明。显然,问题仍无法澄清,德国宪法学说便倾向于从实质内容中寻找答案。

(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规范的学理纷争

将人的尊严视为基本权利的观点主要着眼于基本权利法益保护的完整性。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范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与根源,因此该款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当然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另一方面,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这样的措辞便包含了人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支持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特性的见解大多由此出发,认为否定人的尊严的主观权利性质是不合理的;只有当人的尊严这一宪法价值同时具有主观权利性质时,才能完全发挥其保护作用。除此之外,有研究者直接主张《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就是一项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具体而言,该条款一方面规定了禁止国家侵害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则课予国家保护人的尊严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义务。就此而言,人的尊严也应作为主观权利而受到保障。类似的主张还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尊重及保护”的用语表明了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国家必须通过放弃干预的方式对人的尊严进行保护和尊重;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为了人的尊严而对来自私人(第三人)的侵犯进行干涉。人的尊严保障的防御权功能及其保护面向,就必须被理解为对主观权利的保障。

不过,人的尊严毕竟不同于《基本法》第2条所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生命权、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具体基本权利,其在宪法上拥有的基础与根源的地位,使得赞成其具有基本权特性的学者也认为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使用时应避免“通货膨胀”情况的产生,即应将其视为在特定的仅涉及尊严领域中的独立基本权利。当发生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个别基本权,如果个别基本权因其保护领域与范畴的限制不能有效防止该侵害时,则应考虑概括基本权;只有当概括基本权无法发挥效力时,才可诉诸人的尊严。

持反对意见者,着眼点在于人的尊严保障的独特性,将人的尊严视为客观法规范。德国通说认为,人的尊严之意义,不仅是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尊严,更是作为人类存在的人的普遍尊严。在1958年与毛恩兹(Theodor Maunz)共同主编的《德国基本法评论》中,杜立希认为,人的尊严在规范上作为宪法上的最高价值,并不意味着个人因此享有主观公权利意义的基本权。首先,人的尊严属于客观的法规范,所有的国家权力都受到其拘束。人的尊严不容侵犯,而基本权利是可被限制的,如果承认人性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无疑是肯认其具有法益权衡的可能性,这既与人性尊严之绝对性存在着显著的矛盾,也会造成保护的弱化。其次,人的尊严条款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通过与具体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足以完成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均将其与个别基本权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表明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都可以援用个别基本权予以救济,避免了滥诉的发生。最后,否认人的尊严为一种基本权利,并不会导致基本权利保护的亏空,因为每一个涉及人的尊严的个案都会与一个或数个个别基本权的 侵害相联系,而肯认其作为基本权利的话,将导致大多数请求权的主张从个别基本权流向人的尊严,造成后者的“通货膨胀”,对其保护效力将大打折扣。

(三)司法实践对人的尊严性质所持的态度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曾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人性尊严应归属于每一个人”的表述,但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性质并没有明确说明。事实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迄今为止也没有受理过一起单独以人的尊严为宪法诉愿的案例。在早期的堕胎案判决与晚近的击落客机案之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大都将其视为与基本权利相互结合而使用的宪法价值。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尽管在许多裁判中将人的尊严称为基本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将《基本法》第1条置于论证的中心地位,而仅是附带地提及。典型的诸如在监听案(Abhör Urteil)和无期徒刑案(Lebenslange Freiheitsstrafe)的判决中,人性尊严完全居于次要地位——

“虽然依据《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3句,人身自由可以通过法律而被干预。然而,立法者的形成自由要受到宪法的多方面限制。立法者在行使其被授予的权力时,既要尊重人性尊严之不可侵犯性这一合宪秩序的最高原则,还要注意其他的宪法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尊严被当作对自由进行干预的审查标准,即所谓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宪法教义学中人的尊严的相对不确定性问题,将一般人格权或自由权等作为人的尊严的载体,前者所保障或提供的主观权利都受到人的尊严这一构成原则的影响。从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倾向于认定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但在宪法教义学上面临着相当的困难,仅能将其定位为漏洞填补功能的规范,只有在冲突案件中基本权利问题不明确时才发挥效力。

(四)本文的反思与主张

就《基本法》而言,无论是持否定还是肯定见解,都可以从文义与体系中找到支持理由。笔者认为,虽然人的尊严作为客观法规范就已经可以充分保障其价值,但仍应当支持其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见解。除了前述研究者所持的理由外,尚有以下几点需要澄清。

首先,从规范的形式层面而言,《基本法》第一章(第1条至第19条)是所谓的“基本权利清单”,除此之外,《基本法》中还存在“基本权利清单之外的保障”,即《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以及第101条至第104条的规定,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基本权利体系。这也表明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判断应从整体入手,而不应局限于第1条第3款关于“下列基本权利”的文字表述,不能径行将位于基本权利清单之首的人的尊严排除在基本权利范畴之外。其次,从逻辑角度而言,既然无论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均承认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如果否认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便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某一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本身却不具有基本权利性质,遑论该核心价值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进行诉讼救济的可能性了。再者,承认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性质,并不减损其法律地位。位阶高于其他个别基本权的人的尊严,除非涉及尊严对抗的情形,在与个别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对其之保障应优于后者,所谓的人的尊严保障弱化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了。最后,针对人的尊严“通货膨胀”的担忧,固然值得我们深思,但其预设的前提是所有对人的尊严的侵害都能通过个别基本权的援用得以解决。当今社会中,科技发展和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所衍生出来的挑战或危险与日俱增,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往往溢出传统形态,这可能导致没有适当的个别基本权可以适用的情形。有鉴于此,应赋予人的尊严以主观公权利性质,使受侵害者的尊严获得充分保障。

不过,虽然承认其具有基本权利特性,本文仍主张在适用中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作为所有基本权利的根源,人的尊严的实现与一般基本权利的落实存在高度的重叠性,只有当对一般基本权利的干预已经触及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且一般基本权利无法提供完整保障时,才可以启动该条款。人的尊严应具有最终备位性,与一般基本权利形成“补余”关系,互为搭配适用,形成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正,是因为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的规范,也无法为所有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如果没有经过审慎的思辨,很可能使人的尊严沦为某种伦理观或价值观进行“意志偷渡”的渠道。而通过前述修正的限缩解释与适用,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维持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事无巨细频繁适用而导致的“通货膨胀”。

四、人的尊严保护绝对性的思辨

由于《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规范等级的特殊性设置与绝对性保护,导致了尊严之核心价值“通货膨胀”化与泛化思考的道德超载现象。由此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化,反而会形成保护缩减的结果。以此,我们有必要就人的尊严保障之绝对性作出思辨。

(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意义

《基本法》在规范等级上赋予人的尊严以不可侵犯性。从文义出发,第1条第1款的“人之尊严不可侵犯(unantastbar)”与该条第2款的人权“不可侵犯(unveraeusserlichen)”、第2条第2款的“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unvesehrtheit)”、第4条第1款的“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unverletzlich)”等存在着表述上的差异。人们普遍认为,第1条第1款的语汇所表达出的特殊激情(pathos)与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相比,更为坚决和强烈。除此之外,后者也隐含着可加以限制的可能性,而人的尊严至少从教义学角度而言,任何限制均不具有正当性。考虑到第1条与第79条相结合而使“人之尊严不可侵犯”成为不容修正的永恒条款,不可侵犯更意味着一种经由所有国家机关可限制性的禁止。那么,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呢?

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意味着一旦尊严受到干预,便不能像其他基本权利那样可以将追求其他更重要的法益作为正当化的理由,从中衍生出不可剥夺性、不可放弃性与不可限制性三个层面的内涵。就不可剥夺性而言,人的尊严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被剥夺的人固有的本质。即便是严重伤害他人尊严的罪犯,国家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来侵犯其尊严。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阐释的:“没有人的尊严可以被夺走,即使由此而生的尊重要求是容易受到侵害的。”就不可放弃性而言,既然从社会共同体出发,人的尊严系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互为主体性的承认,而非单纯地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那么任何人均不可也无权放弃自身的尊严。在窥视秀案(Peep-Show-Urteil)的判决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女性通过在小房子中裸体表演以获取报酬的行为,使其自身被物化,即便表演是自愿的,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人的尊严是一项客观而不可支配处分的价值,个人无法放弃对它的保护。”就不可限制性而言,由于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宪法价值,因而不可能用法益衡量或任何其他理由对干预人的尊严的行为进行正当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也屡屡提及“没有任何法益权衡的可能性可以支持对直接彰显人的尊严的一般人格权进行限制”,以及“作为所有基本权利基础的人的尊严与个别基本权利是无权衡可能性的”。这表明人的尊严是不可限制的,人的尊严的保护领域和侵害的界限是重合的,任何对其进行干预的行为均构成侵害,并不可能有正当化的理由。

就不可剥夺性来说,无论在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层面,争议均不大。不可放弃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个人的自我决定是人的尊严的重点,应作为尊严保障的核心而优先受到尊重。如果为了保障人的尊严而伤害个人的自我决定,结果仍然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尚可援引其他法律规定加以解决。不受限制性则面临着更大的争议,因为它意味着对人的尊严尊重与保护的绝对性,在不同个体的尊严发生冲突即尊严对抗时,往往形成僵局,有学者便主张应例外允许人的尊严具有可权衡性。

受到特殊历史经验的影响,德国法学界的主流见解坚持认为人的尊严保障相对化是不可接受的,否则国家权力就有可能藉此对个人的自主性进行干预乃至支配。不过,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边际个案不断增多,屡屡碰触人的尊严这一敏感神经,即便是在奉其为宪法最高价值和基本原则的德国,对其绝对性保护也产生了质疑。我们有必要思考,当无条件接受人的尊严为最高价值时,如何面对现实中因被认为重要性次于前者而被牺牲的其他基本权利,特别是当出现尊严冲突(Würdekollisionen)即尊严对抗尊严(Würde gegen Würde)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对人的尊严之理解固然有异于德国,历史经验的不同使得我们没有如德国基本法所宣示的“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传承与约束,这也为我们进行人的尊严的本土化建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有代表性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涉及人的尊严议题的裁判和相关立法,并检讨相关学说,以解答前述问题。

(二)典型案例所呈现出的学理与争议

关于人的尊严的判决,德国司法界积累了很多案例,本文不可能一一考察。为了明晰人的尊严之规范内涵与宪法地位,特别是对其保护绝对性适用之反思,以下谨就“营救式刑求”“《航空安全法》案争议”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等典型案例议题进行简要梳理与剖析。至于其他有关人的尊严的案例,其要旨与涉及的重要理论问题或可为前述案例所涵盖,或视讨论之需要而有所提及,暂不做专题考察。

1.营救式刑求议题

刑求(刑讯逼供)是典型的对人的尊严进行侵害的行为——在被刑求者根本无力抗拒的情况下,刑求者为达成某种目的而将其视为单纯的客体,侵犯其自决能力并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执法者能否为了拯救无辜人的生命而对制造危机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求?这一营救式刑求之问曾引发了学界广泛的争论,而2002年发生在德国法兰克福的银行家之子绑架案,使学理上的争议变成了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

该案例的背景是,一名银行家的孩子被一名大学生即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绑架并杀害后,犯罪嫌疑人谎称人质还在其手中,向被害者家属勒索巨额赎金。法兰克福警方在将犯罪嫌疑人逮捕时,并不知道人质已死亡,因担心人质有生命安全而威胁犯罪嫌疑人要施以酷刑。犯罪嫌疑人在恐惧之余,供出了小孩藏匿的地点与被杀害的事实。在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主张,其在被讯问期间被警察威胁刑求,警察这一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立即中止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随后以犯罪嫌疑人所声称的遭到刑求威胁为由,对涉事警察展开刑事调查。

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认为,即便是为了抢救生命,也不允许刑求,警方对嫌犯进行刑求(威胁)属于违法行为;但由于嫌犯所犯罪行恶性重大,被判处终身监禁。嫌犯以警方讯问手段侵害了他的人性尊严为由提出上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未接受嫌犯的宪法诉愿。该案件最终被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认为,警察为使犯罪嫌疑人透露小孩所在而以酷刑威胁,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不人道对待;对犯罪嫌疑人即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给予合理的补偿;由于本案尚存在其他不受非法讯问影响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不自证己罪的权利都已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应认定证据适用部分没有不公平之处。

营救式刑求是法学理论与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该案也被认为是战后德国历史上最具争议的案件之一。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该被处罚,以及经由刑求(威胁)所得的犯罪嫌疑人之陈述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明等问题均存在不同意见,引发了激烈争论。当无辜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是否可以例外地构成对涉及违反人的尊严的刑求行为的正当化理由呢?

值得一提的是,有近三分之二的德国人认为法兰克福警察的行为正当或者不应被处罚。可以想象,在一些例如恐怖袭击等非常极端的案件中,为拯救无辜生命而对犯罪嫌疑人刑求的呼声可能更高。这显示出,即便是奉人的尊严为圭臬的德国人,在面临严重挑战其法律信仰的案件时仍可能流露出有悖于传统法治理解的感情。从法理上讲,包括罪犯或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尊严均具有不可剥夺性应是没有争议的。法兰克福法院的判决明显驳回了绑架者的尊严可以和被绑架儿童的尊严进行权衡的主张,也否定了警方可以使用致命手段去解救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无辜者的观点。但事实上,营救式刑求往往与警察为拯救人质生命而使用瞄准性致命射击的行为相对比,后者作为拯救无辜者生命的极端的最后手段是被允许的。着眼于对无辜者的尊严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可以考虑在某些条件下允许对加害者(特别是恐怖分子)进行刑求。理由在于,国家有尊重加害者的尊严的义务——加害者的自我决定不可受到国家侵害——的同时,也有保护无辜者的尊严的义务,如果因为对前者的不干预而导致后者生命权受侵害,也侵害了人的尊严。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应赋予营救式刑求以正当性。

2.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保障冲突议题

在2001年9月11日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发生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各国均对恐怖袭击严加防范。德国于2004年制定了《航空安全法》,并于次年1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14条第3款授权德国联邦国防部长在民航客机被劫持用来杀害无辜生命而无其他有效防免手段时,可以采取武力将飞机击落的措施。由于飞机上不仅有恐怖分子,也可能包括无辜的乘客和机组人员,因此有6位宪法诉愿人以自己经常搭飞机、该修正案侵害了其尊严和生命权为由,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贯穿于生命开始直至结束的全过程,限制生命权的法律必须在保障人的尊严的前提下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人性尊严之保障,不因其个人的特质、身体、心理状态、能力或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也不因其生命存活的长短而受影响。”在《航空安全法》第14条第3款所预设的情况下,“不仅作案者使他们(即民航客机上无辜的乘客和机组人员)成为客体,国家采取(武力击落的)防御手段时,也把他们当成救援他人的单纯客体来对待”。每个人都有其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生命与生命之间不得用量化的方式加以衡量,如果允许用量化的方式来干预生命权,无异于将人视为一个可被量化进而可被取代的客体,这与保障人的尊严的目的不符。国家不能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保护多数人的生命,即使是出于保护国家完整与地面上多数人生命的目的,也不能成为阻却违宪的事由。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航空安全法》第14条第3款违宪。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当仅有劫机者时,劫机者自己决定把自己当成主体——事实上是将自己作为达成某项目的之客体,出于对其自我决定的尊重,自然不会有侵害人的尊严的问题。不过,这种说理似乎稍显薄弱。一方面,一个人只要出于自我决定便不存在违反人的尊严的说法,因涉及尊严的不可放弃性,是存在疑问的。本文前述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关于窥视秀案的判决已然阐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未进一步说明,若不能采取击落客机的措施,国家应如何实现其保护义务。在此情况下,合乎逻辑的追问便是,对于那些被劫机者当成可任意攻击对象的地面上无辜的人们,国家的不作为是否使他们沦为客体?当出现“9·11”恐怖袭击式的场景时,如果严格遵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恐怖分子的选择境遇或将明显地得到改善,因为德国将没有任何合宪的防御可能性,只能恪守不作为的义务,坐视劫机者在宪法保护下为所欲为。那么,这一结果是否与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价值的立宪精神有所偏离呢?

3.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议题

晚近以来,科学技术的进展对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较典型的问题是,如果具体的人尚未成形,对未来可能发育成长为人的细胞、胚胎等形态的基因加以筛选或处理时,是否存在侵犯人的尊严的问题?由于除了两次堕胎判决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胚胎或胎儿的人性尊严问题未见其他相关判决,因此本文选择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为关注视角,介绍并探讨当人处于“前身”阶段时是否具有人的尊严之问题。

相较于目前被广为接受的怀孕过程中针对母体中的胚胎是否有严重疾病而进行的分娩前诊断,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具有较大的争议性。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针对的是在试管中被制造出的胚胎:在试管胚胎分裂成四到八个细胞时,从中取出部分胚芽细胞进行检查,判断胚胎是否有基因损坏与染色体错乱等遗传学疾病。如果诊断结果显示其具有遗传学上的病变,该胚胎便有可能被放弃植入母体。

2005年,一对德国夫妻因为存在染色体易位,致使女方怀孕后多次出现流产、死胎或新生儿于产后数日内死亡等状况,夫妻二人便向妇科医师即本案中的被告寻求实施人工体外受精。基于染色体易位的原因并考虑到该夫妻的愿望,被告实施了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对三个已体外受精的胚胎进行了染色体检查,将其中唯一一个没有基因异常的胚胎植入了母体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违反《胚胎保护法》的规定,但在刑法上的责任并未厘清。被告在2006年选择向柏林检察署自首,柏林检察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告又进行了两次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在被告所实施的三次诊断中,有遗传缺陷的胚胎因未再继续培养而死亡。对此,柏林检察署重启调查,并向柏林邦法院提起公诉。柏林邦法院判决被告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的行为皆不构成犯罪。柏林检察署提起上诉,最终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驳回。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胚胎并未基于人工体外受精过程以外的目的而被工具化。理由在于,被告从事人工体外受精工作旨在使接受手术的妇女以健康的胚胎怀孕,未植入带有遗传缺陷的胚胎只是人工体外受精本来目的之外的非预期的附带结果。依照目前的医学及自然科学知识,胚胎植入前诊断既不会直接对胚胎有所损害,也不会对胚胎造成间接危险。从胚胎保护的意图出发,在有可能通过细胞筛选而生产健康子女的情况下,立法者并不期待一对夫妻冒险产下带有疾病的子女。如果不允许实施胚胎植入前诊断,接受手术的夫妻必须冒险产下无法存活或有重大疾病的子女,而且必须担心孕妇在实施产前遗传诊断后因特定事由而采取堕胎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不违反《胚胎保护法》,但如果能够证实该技术与预防疾病无关,则其仍会被禁止。

事实上,德国对是否允许进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这一问题,不同立场间的辩论相当激烈。反对意见认为胚胎植入前诊断违背了人的尊严,理由大致如下:第一,胚胎植入前诊断技术使得生命在具有保留条件下被人为选择或淘汰,这种考验下的生育(Zeugung auf Probe)与人的尊严相悖;胚胎因严重基因损害或染色体错乱而导致被摒弃,也可能存在着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第二,在对胚胎部分胚芽细胞的提取过程中,存在着将该细胞工具化的尊严侵害,并且这种检验也可能违反人的尊严,因为人们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样的生命是有价值的或不具有价值的。第三,它有可能被视为朝向人类培育与定作婴儿(Designer babies)方向发展的诊断技术。

针对以上见解,持胚胎植入前诊断并不违背人的尊严这一观点的一方则提出如下辩驳理由:第一,现行法秩序中存在着允许疾病或遗传等特定情形下的堕胎规定,而根据胚胎植入前诊断结果作出的胚胎销毁或不植入行为,相较于依附于分娩前诊断结果下的堕胎行为,无论是对母体或(是否作为尊严主体仍存在疑问的)胚胎的伤害都是较小的,如果认为这种诊断技术违反人的尊严而全面禁止,似乎过犹不及。第二,为了诊断目的而被提取的个别早期胚胎细胞违反人的尊严的推定,不仅与未着床的胚胎是否为尊严拥有者的问题密切相关,也造成了尊严的承载主体为分子结构,而一般情况下分裂的细胞不会成为独立的尊严拥有者之间的悖论。况且诊断或研究过程本身应不存在对人的尊严侵害的问题,否则我们可能必须放弃一切针对人的身体的治疗,而且基于胚胎病变的堕胎理由也不再成立。第三,一个孩子只会存在来自其父母遗传特征组合的基因特征,而作为诊断方法的胚胎植入前诊断只是在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的基因缺陷或是染色体错乱,并不存在特征培育的问题,不会导致人类培育或定作婴儿的产生。因此,胚胎植入前诊断技术是否违反人的尊严,仍有再商榷的空间。

德国在2009年7月制定了《人类基因检测法》(Gesetz über genetische Untersuchungen  bei Menschen)。该法规定,可以对已存在于母体子宫内的胚胎进行产前基因检测,但例如性别或是晚于18岁之后才会发生的疾病等任何非医学目的之基因检测仍被禁止。在2011年针对《胚胎保护法》的修订中,立法者同意在性别选择禁止条款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允许进行胚胎植入前诊断。只有基于遗传疾病或胚胎受损可能造成流产或死产的情况下,对人工产生的胚胎在植入子宫前进行检测才是正当的。考虑到受损胚胎的不予植入对许多医生和父母亲而言仍然是一个良心问题,在不植入行为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道德考量之间进行权衡时,立法者特别突显了进行或参与的自愿性,作出了对当事妇女有利的考虑。

(三)尊严对抗尊严:绝对性的调适

现实中,如果事无巨细太过频繁地援引人的尊严条款且坚持其绝对效力的话,将会产生无法解决的冲突。事实上,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化,反而会形成保护缩减的结果。基于历史经验的原因,坚持人的尊严绝对不可侵犯的见解至今在德国并未改变。不过,人的尊严真的完全没有与其他法益进行权衡的可能性吗?按照一般德国人的法律情感来说,“绝不可以!”

从理论上讲,存在尊严冲突情形即尊严对抗尊严的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在现实层面,国家面临着两个彼此相反但同样源于尊严条款的法律义务——尊重及保护,而这两种法律义务源自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自1958年的吕特案判决以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逐渐明确与完善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也体现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即“旨在通过强化基本权利的作用效果,完成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的建构,这种价值系统,就是将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和尊严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核心,并使其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无论是前述银行家之子被掳案所反映的营救式刑求的争议还是《航空安全法》案所显示出的国家保护义务之困境,都是关涉尊严对抗尊严(与生命权)的情形,不宜为了避免涉及人的尊严绝对性讨论,便将对被害者尊严的侵犯降格为仅对生命权的侵犯。银行家之子被掳案中的绑架者绑架、藏匿人质的行为,或《航空安全法》案中恐怖分子挟持客机上的机组成员和乘客的行为,都已经将受害者当成实现其最终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此时,人的尊严概念所强调的人的主体性和自由意志的决定已荡然无存。在关注刑求或击落客机会使加害者的基本权核心价值即人的尊严被破坏的同时,也需要面对和回答被害者的尊严受侵害的问题。从国家对人的尊严具有保护义务的角度出发,个人受到来自其他私人的侵害,正是国家保护义务所要排除的标的。当然,国家必须选择合宪的方式履行其保护义务。

笔者认为,从人的尊严角度审视,首先需要确认受害者的尊严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面对尊严对抗的情形,可否予以权衡?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课予国家权力不作为的义务,不允许国家主动地干预或妨碍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国家被课予积极作为的义务,应竭尽所能地避免或阻止人的尊严受到第三人的侵犯。人的尊严不容许被限制或与其他法益权衡,唯有当尊严对抗尊严时才允许权衡,对其之限制也才会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的尊严退让于被害者的尊严之后。一般而言,权衡的结果是对受害者的保护要优先于对加害者的尊重,这也是基于较为保守的肯定立场。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国家对加害者的尊重义务与对受害者的保护义务何者应优先保障。即使主张在例外状况中可以有限度地开启对前者的干预,关于干预界限应如何划分以及滥用情况应如何排除等问题,仍需要将合宪性审查以及比例原则等作为具体检验标准。

至于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议题相关案例所显示的情形,可以想象,如果一个母亲已经有了一个生理有缺陷的孩子,当她担心下一个孩子是否也将如此时,我们没有理由令其无条件地拒绝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更遑论诉诸刑法规制。当然,不能排除假此项技术之名进行分辨胚胎性别或其他目的之行为的可能性。不过,对道德溃堤或滑坡效应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的。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定规范标准、审查其必要性并对任意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因噎废食、一禁了之。

五、结论

基于欧陆绵长的哲学传统,以及对纳粹统治的惨痛历史经验总结和深刻反省,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及其所代表的最高价值,始终居于德国宪法学说与司法实务的主流。但是,近年来相继出现的广受关注且不乏争议的营救式刑求、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保障冲突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等议题所涉及之相关案例,引发了有关人的尊严绝对性与否的讨论。将人的尊严奉为绝对的价值,固然具有宣示其神圣不可侵犯的效果,但实际上可能造成陈义过高与承载过重——具有高度的内容抽象性与价值排他性的人的尊严,反而造成了其他基本权利无法也无机会适用的局面,自身也呈现出核心价值的“通货膨胀”化。笔者的阐释证明了将人的尊严纳入利益衡量并不必然会使其保障相对化,反而通过法律论证证明了这样的保障更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立法体系上讲,该条款属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以列举方式所确立的受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是与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并列的一种基本权利。不过,在规范的根本性和价值基础性方面,与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尚存在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并未将尊严抽象并上升到一般的哲学和政治原则的高度,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考虑到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是总体概括限制模式,这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内含的不可限制性并不符合——从基本权利限制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并非具有绝对不可限制性,即人的尊严的绝对性与基本权利保护的相对性之间存在明显的落差。那么,与其骤然进行制度化操作层面的设计,不如在明晰人的尊严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建构出符合我国法秩序与法文化的教义学基础。欲解决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教义学上的定位问题,必须以对该概念内涵的精确界定为前提。立足于立宪主义和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个人并非单纯的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客体,还同时是投身公共领域和参与国家政治秩序形成的主体;宪法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目的——特别是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存在之特征,足以表明它不但被我国宪法所肯认,而且应在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实践中获得实现。鉴于人的尊严概念的抽象性,其在我国的立法与法治实践中应如何适用,便需要我们从法理上进行精确的阐释,也需要从比较法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参考。

借鉴德国相关学说与司法实务的见解,有助于我们明晰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反思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并延伸思考其在我国宪法秩序中的合理定位与可行性发展方向。作为宪法规范的人的尊严,既脱胎于道德哲学,又对道德哲学具有开放性——人作为自主本质的绝对价值,是道德哲学的应然典范;作为宪法规范的人的尊严,既与前者存在着落差,又朝向前者尽可能地接近,从而,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反映出的是应然的理念,其相对性反映出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实践品性。因此,在我国法秩序中应使人的尊严获得优先性保障的同时,又不至于排除其他价值,才能建构出具有开放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人的尊严体系,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共同体的发展提供指引,实现对人的尊严的全面尊重与完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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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进文]的详细信息姓 名王进文性 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9月电子邮件15555429387@163.com电 话 行政职务 职 称讲师 个人简介2023年毕业于武汉大学社会学院,社会学博士。主要从事农村社会学、社会工作等领域的研究。 主要出版物1.《迈向生态环境关怀的社会工作:西方表述与中国在地化实践》,《学习与实践》,2021年第5期;被人大复印资料《社会工作》全文转载(第一作者)。CSSCI2.《网络时代社会工作的新服务范式及其实践路向》,《江汉论坛》,2022年第11期;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摘;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第一作者)。CSSCI3.《主体性取向的乡村老龄社会治理:实践逻辑与路径建构》,《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CSSCI4.《迈向内生发展:新阶段农民农村共同富裕的促进逻辑与路径选择》,《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CSSCI5.《走出反哺:农村老年人自养秩序的生成逻辑、社区基础与社会保护》,《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2期(第一作者)。 CSSCI6.《带回农民“主体性”:新时代乡村振兴发展的路径转向》,《现代经济探讨》,2021年第11期。CSSCI7.《农民主体性在场的乡村振兴事业:经验局限与拓展进路》,《理论月刊》,2020年第11期。CSSCI扩展版8.《迈向老年群体本位的农村互助养老:何以可能与如何可能》,《理论月刊》,2021年第7期(第一作者)。 CSSCI扩展版9.《迈向行动的社会工作:环境问题介入的学科反思与路径建构》,《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CSSCI扩展版10.《迈向合作生产的农村养老服务供给:模式转型与路径优化》,《理论月刊》,2022年第4期。CSSCI扩展版11.《穿梭于城乡之间的“两栖”老人:表现特征、生成逻辑与实践影响》,《兰州学刊》,2022年第4期。CSSCI扩展版12.《社会工作介入环境问题:议题生成、实践逻辑与路径选择》,《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CSSCI扩展版13.《探寻生态之维:绿色社会工作的理念与路径》,《社会工作》,2020年第5期(第一作者)。CSSCI扩展版14.《社工下乡:新时代农村社会治理的主体实践》,《社会工作与管理》,2019年第4期。15.《“关系”视域中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社会工作生态介入》,《社会工作》,2018年第1期。被人大复印资料《社会工作》全文转载(第一作者)。 主要研究课题  主要获奖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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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博士在《中国法律评论》创刊号上发表《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批判、比较、建构》一文-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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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博士在《中国法律评论》创刊号上发表《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批判、比较、建构》一文

发布时间:2014-04-11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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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批判、比较、建构

 

   期 刊:《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创刊号)

 

   摘 要:法学具有经世致用的内在品性,这决定了法学教育不仅应包括实证主义的法本体论,也应包含道德性的法价值论,更应包含超越意义上的法律伦理诉求。本文借助《磨镜》文本,经由法史学层面检视传统中国法学教育与传统法律观念对于法律人培养之优劣,两相映照,以收比较之效。结合当下中国法学教育之现状,尤其是政法语境下之法学义理缺失,实证主义之法学进路偏重于教条主义之功利进取,而罔顾法学对于社会之批判品性,无助于法律职业伦理之塑造;进而探究理想法学教育之设置,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辨析何为真正的“法律人”,探究何为法之精义与法律人之德性,如何在治事与治国层面上成就法律人之治。  

   关键词:磨镜 法学品性 法律人 权威与规范 法律伦理

 

   作者简介:

   王进文,男,山东潍坊人,汉族。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法学理论专业,主攻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研习公法与社会理论,旁及经史;倡导与秉持实证研究,主张学术需接地气,反对空谈;虽然接受了十余年自本科至博士阶段的法学学术训练,但未与社会绝缘。对社会民生大千世界深有体悟,知立法意蕴所在,故能行深六法,照见六法皆空。担任教职之前,出入于学校与社会之间,做过法院书记员、出版社编辑、报社专栏作者、社会志愿者、书店管理员、学术研究机构研究员、纳税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者及诉讼维权当事人。责编过《清华法学》及《清华法律评论》,策划过三味书屋讲座。现兼任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公民社会与法治发展比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及《纽约时报》中文网专栏作者。自2006年起,在著名法学家张伟仁先生指导之下,从事先秦政法理论的研读与著述工作。

 

   期刊简介:

   《中国法律评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本刊依托法律出版社拥有的学术和实务优质作者资源,将致力于推动法律学术与实务的融合,是学术精英与实务专家共同平台。《中国法律评论》秉持中国法律“思想之库府,策略之机枢”之理念,关注社会、经济、民生的法治问题,检视法治缺失、疏失、减损、冲突,立足治理,提炼、激发、阐释法律思想,弘扬法律精神,凝聚法律智慧,研拟治理策略,为建设法治中国服务,为提升法治效能服务,为繁荣法学服务。《中国法律评论》设有对话、专题评论、思想、判解、影像、书评、专栏等栏目,为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进步提供多元思考的智慧资源。本刊将立足大中华,结合两岸优势,关注四地动态,融汇法治精英,借鉴国际经验,促进两岸四地法律实务及法学交流和进步。《中国法律评论》的品质是理性和建设性,我们将以极大热忱、严谨作风,坚持创新,谨守分际,把《中国法律评论》办成有态度、有力度、有温度,特色鲜明、品质优良、在学界和实务界有重要影响力的法律专业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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